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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文民初字第81号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与卓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卓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在温州务工时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下半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叶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在温州务工时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下半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原告曾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身份主体不符而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0年9月15日裁定撤回起诉。2011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女儿的抚养费变更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和女儿的户口簿,被告的户籍摘抄,平阳县晓坑乡杭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女儿叶某的学生证,(2010)温平某某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被告未满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女儿叶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叶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未到庭参加应诉,为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叶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女儿叶某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叶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爱芬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程志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