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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314号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礼××司与浙江××礼××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浙江××礼××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314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浙江××礼××司。住所地:台州市××××桥头王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礼××司(以下简称万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半成品。2009年1至8月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3360元,并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牟玲利出具结算单。该款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660元。被告万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出具结算清单的牟玲利是被告的职工的事实。3、第二批花片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36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万乐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证据1来源合法,证据2、3有原件可供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牟玲利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其出具清单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加工清单后,应按该清单所载明的金额支付加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6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价款应予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礼××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加工款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礼××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郏永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