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林科,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系原告马某某之父。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科,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言语不和、性格相异、生活习惯差异经常争斗不断,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游手好闲,从不关心家中生计,迫于无奈,我于2008年10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被告虽来过,但却喊着离婚,毫无共同生活的诚意。2010年2月12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被人民法院以撤诉处理。我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某女应由我抚养,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育费1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我不承担孩子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女,现年3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08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带领孩子赵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此期间,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依法按期撤诉处理。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赵某女,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育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起诉状复印件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按撤诉处理的事实;4、原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两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已成双方共同的愿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孩子赵某女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小,被告长年在外打工,目前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被告应当负担孩子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育费的数额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二、孩子赵某女由马某某抚养,由赵某某给付部分孩子抚育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少波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路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