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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321号

王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8日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李某某、何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急需资金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何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魏绪荣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