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99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陈凤珠。
委托代理人:姚年鹤。
原审
被告:余秀华。
原审
被告:赵爱翎。原审原告陈凤珠与原审被告余秀华、赵爱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瑞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13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泼、助理检察员孙海燕出庭,原审原告陈凤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爱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秀华因被羁押于浙江金华女子监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余秀华与赵爱翎系母女关系。2005年上半年,余秀华、赵爱翎向陈凤珠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注明:秀华向凤珠传(转)借120000(元),3月24(日)起已交2个月15360元。余秀华、赵爱翎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秀华向陈凤珠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余秀华应偿还陈凤珠的借款。赵爱翎虽书写了上述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签字,但余秀华、陈凤珠并没有明确约定由赵爱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故陈凤珠要求赵爱翎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余秀华偿还陈凤珠借款104640元。案件受理费3603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4203元,由余秀华负担。温州市检察院抗诉认为:余秀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09年4月22日被瑞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审判决涉及的陈凤珠104640元系余秀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民事行为应当无效。原审判决余秀华偿还陈凤珠借款104640元显然错误。原审原告陈凤珠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也无异议。原审被告赵爱翎答辩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余秀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余秀华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多次组织民间资金互助会(俗称“呈会”)。2005年初,因资金流转不当,互助会无法继续操作(俗称“倒会”)。2010年1月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瑞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以余秀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互助会是民间自发、互助解决小额融资的一种方式,因未能及时偿还互助会会款而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因此,陈凤珠与余秀华之间因互助会会款结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令余秀华偿还陈凤珠相应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以(2009)温瑞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本理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