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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行提字第1号

张修斌与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马长慧工商变更登记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当事人
张修斌;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马长慧;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辽行提字第1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修斌,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弘,辽宁大学教师。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关凤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敏,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关庆辉,该局登记注册科科长。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弟兄山镇张家沟街

法定代表人:贺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迺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长慧,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丹,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师。再审申请人张修斌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凤城市工商局)、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沟公司)、马长慧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丹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辽检行抗(2009)1号行政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辽立一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4年2月6日,凤城市工商局为张家沟公司进行初始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修斌,股东为张修斌和马长慧。2006年7月25日,张家沟公司申请凤城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张家沟公司向凤城市工商局提供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股东(发起人)一栏内记载股东为张修斌、马长慧及贺涛;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该证明中申请人为张修斌、马长慧及贺涛,落款署名张家沟公司;张家沟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记载:经第二次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对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条修正为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贺涛担任,兼任经理,该修正案由公司全体股东张修斌、马长慧、贺涛签字并盖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张家沟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该任免书记载:经2006年7月17日第二次全体股东会议研究通过选举产生任命贺涛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解除张修斌原公司监事职务,该任免书由全体股东张修斌、马长慧、贺涛签字并盖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张家沟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2006年7月12日上午九时,张家沟公司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第二次股东临时大会。本次大会应到股东三位,实到股东三位,为自然人股东张修斌、马长慧、贺涛,代表公司100%的股份和100%的表决权。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7月12日以电话方式将拟召开本次会议筹备情况和议题向各位股东做了通知和汇报,会议由公司拟变更执行董事张修斌主持,全体股东依据所持有的股份和表决权,就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表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贺涛,全部议题获得通过,表决结果合法有效,该决议由股东张修斌、马长慧、贺涛分别签字并盖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凤城市工商局经过审查,于2006年7月25日为张家沟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修斌变更为贺涛。张修斌获悉法定代表人被变更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凤城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公司依法办理登记的职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而张家沟公司在向凤城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提供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是由公司全体股东张修斌、马长慧、贺涛三人签署的,不符合该项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贺涛尚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为股东,而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一栏中却记载有贺涛,与初始登记情况不符。张家沟公司提供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申请人应为张家沟公司,而该证明中申请人记载的是张修斌、马长慧、贺涛三个自然人的名字,不符合变更登记的规范要求。凤城市工商局对张家沟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未进行认真审查,并且未责令张家沟公司更换符合规定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凤城市工商局在对张家沟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对于直接涉及张修斌是否能够继续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这一重大利益和权利时,未告知张修斌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凤城市工商局在变更张家沟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未按照此规定履行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凤城市工商局作出变更张家沟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张修斌请求撤销凤城市工商局于2006年7月25日为张家沟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张修斌请求恢复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无需法院再行确认。张修斌请求恢复其股东地位,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撤销被告凤城市工商局于2006年7月25日为第三人张家沟公司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二、驳回原告张修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工商局负担。对于凤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张家沟公司和马长慧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凤城市工商局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为张家沟公司提交的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若张修斌对凤城市工商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修斌在涉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经确认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修斌的起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主要内容是:1、凤城市工商局为张家沟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于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张修斌作为张家沟公司设立时初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张修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非是对直接要求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然否定。该规定主要强调因公司的决议内容和程序等违法,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予以撤销该决议情形下的处理途径和程序过程,而并不表明上述过程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必然程序和前置条件。因为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张修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和作出判决,而不应予以驳回。3、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凤城市工商局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已认定凤城市工商局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了予以撤销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对凤城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凤城市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作出判断,而不应以当事人未提起的民事诉讼来否定已提起的行政诉讼。另外,本案第三人向凤城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从现有证据看,有的证据确实存在虚假成分,也有的重要材料并非是张修斌本人签写,尽管凤城市工商局不因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虚假或瑕疵作出变更登记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作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判决也并非不当。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凤城市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四个问题上:(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凤城市工商局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三)张修斌有无起诉资格。(四)本案的审查客体是仅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个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权变更登记两个行政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该规定是指如果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可以依据法院判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这项规定并不排斥公司股东除了提起民事诉讼外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均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在此问题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应当支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此规定,凤城市工商局具有法定职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张家沟公司向凤城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供了上述规定中要求的材料,凤城市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虽然张家沟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这三份材料在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整个行政行为的效力。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而本案中张家沟公司在向凤城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提供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由张修斌、马长慧、贺涛三人签署的,虽然签名的人数超出了法定代表人的范围,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不缺少,应当认定是形式上有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为违法。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股东列有贺涛的问题,虽然当时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贺涛并非股东,该项记载不真实,但提交这份材料的用途是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不是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效力,也不能据此确定贺涛即是股东,因此应认定为瑕疵,不能影响整个行政行为的效力。关于张家沟公司提供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问题。在该证明中张家沟公司已经在“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处盖章,该证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在申请人一栏中应当填写“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处填写的是:“张修斌、马长慧、贺涛”三个自然人的姓名,并不能影响整个委托书的效力,因此这个问题应当认定为瑕疵。关于张家沟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中张修斌的签名真伪问题,原一、二审法院均找张修斌进行了核实。张修斌承认用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材料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名章也是他的,指印也有可能是他的。但张修斌表示这些签字、名章、指印都是他以前预留的,对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他并不知情,是别人利用了他预留的签字、名章、指印进行办理的。并且提供了机票、餐费发票、证人证言来证实其2006年7月13日-24日在北京,不可能办理上述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据此规定凤城市工商局对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审核义务。另外本案中张修斌也承认签名、印章是真实的,至于这些签字、印章是否是张修斌预留并非是凤城市工商局审查范围,以此为由否定变更登记不能成立。《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就本案来说,张家沟公司的设立属于行政许可,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证件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事项的变更,其本身不属于行政许可,不能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去要求。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审理的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张修斌是被免去职务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其具备原告资格。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参照上述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超越原审的审理范围。凤城市工商局根据张家沟公司的申请作出了两个变更登记行为,一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另一个是股权变更登记行为。2007年6月26日凤城市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明确宣布本案的审查客体是凤城市工商局于2006年7月25日为第三人张家沟公司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包括张修斌代理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7年7月4日凤城市人民法院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宣布本案的审查客体是凤城市工商局于2006年7月25日为第三人张家沟公司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包括张修斌代理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说明张修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认可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不包括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撤销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张修斌请求恢复其股东地位,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判决张修斌并未上诉,说明其对一审法院仅审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行为,而不审理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是认可的。其在向二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也认可本案是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未要求对股权变更进行审查。在二审法院庭审时,法院问张修斌代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是2006年7月25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其代理人回答:是。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审法院审查客体仅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而不包括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股权变更登记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丹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和凤城市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修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张修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德江

审 判 员  康宪雷

代理

审判员  王永宏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