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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25号

戴明峰与杭州月宫冷藏设备厂、金祖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戴明峰,杭州月宫冷藏设备厂,金祖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25号原告戴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云、郑华国。被告杭州月宫冷藏设备厂。负责人贾轩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朝军。被告金祖骄。

原告戴明峰为与被告杭州月宫冷藏设备厂(以下简称月宫厂)、金祖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斯文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月宫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被告金祖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明峰诉称,2010年3月11日下午,原告和被告金祖骄在被告月宫厂工作时,因金祖骄操作不当引起火灾。原告发现起火后,即积极进行救火,但因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未配置到位,严重影响了救灾,造成原告严重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江干区笕桥医院(以下简称笕桥医院)治疗,住院48天;后又多次在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浙江省台州医院(以下简称台州医院)、笕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第九医院)治疗,共住院103天;至起诉时,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8657.13元。然而,原告并未康复,还需再次手术。因两被告不主动支付各项费用,原告已无力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5368.13元、交通费5900元、住宿费2300元、误工费31093.8元、护理费14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58657.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月宫厂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其的诉请不能成立。2010年3月,金祖骄承接了月宫厂的管道保温工程,月宫厂与金祖骄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而与金祖骄雇佣的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火灾,而起火是因为金祖骄操作不当,与月宫厂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月宫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祖骄辩称,其只是给月宫厂打工的,后又叫了原告一起去干活,月宫厂对其与原告没有操作证是明知的,且原告受伤是因为救火,月宫厂作为受益方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在施工中存在操作不当,引起了火灾,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原告戴明峰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金祖骄无相应施工资质,其操作不当致月宫厂发生火灾,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未配置到位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到目前为止共花费医疗费95368.13元、交通费5900元、住宿费2300元的事实;3、陪护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陪护费6560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2个月的事实;5、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涉案火灾中受伤的事实;6、出院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29天的事实。

被告月宫厂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金祖骄因其雇员受到伤害向月宫厂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祖骄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戴明峰提供的证据1,系江干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涉案火灾的基本情况及火灾成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明峰提供的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除笕桥医院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的票据,因与原告在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入住台州医院治疗的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票据金额合计95190.6元;交通费票据,本院仅对部分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陪护人员人数相符合的票据予以确认,票据金额合计1400元;住宿费票据及通讯费票据,因未明确开票时间及付款人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戴明峰提供的证据3,系台州医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明峰提供的证据4,系笕桥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明峰提供的证据5,系江干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于涉案火灾当天制作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明峰提供的证据6,系笕桥医院、台州医院分别出具的出院记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月宫厂提供的证据,系金祖骄于2010年3月15日向月宫厂出具的借条,能证明金祖骄在火灾发生后向月宫厂借款34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金祖骄从月宫厂承接了管道保温工程后,即提供工具、组织戴明峰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金祖骄在用电烙铁为氨气管包保温材料时,因操作不当,引燃氨气管上的保温材料,火势迅速蔓延成灾,致使同在现场施工的戴明峰被火焰烧伤。戴明峰受伤后,先后在笕桥医院、台州医院、上海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50天,花费医疗费95190.6元、交通费1400元、陪护费6560元。金祖骄曾于2010年3月15日向月宫厂借款34000元,用于支付戴明峰的医疗费。2010年12月,戴明峰诉至本院,要求金祖骄、月宫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江干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认定,涉案火灾的成因除金祖骄操作不当外,还包括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未配置到位、操作员未持有相关操作证上岗等原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祖骄提供工具、组织戴明峰等人进行管道保温工程的施工,金祖骄与戴明峰存在雇佣关系,戴明峰在施工过程中被火焰烧伤,金祖骄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月宫厂作为发包方,在明知金祖骄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施工现场又缺乏必要消防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将管道保温工程分包给金祖骄施工,应与金祖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在扣除金祖骄已支付的34000元后,对剩余的61190.6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仅对合理的票据金额140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因戴明峰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

本院认为,戴明峰受伤后即在笕桥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笕桥医院又开具了休息一年的医疗证明书,误工时间应为413天,戴明峰主张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31093.8元。对于护理费,戴明峰主张分段计算,即在台州医院住院期间(45天)支出的专人陪护费6560元单独计算,在笕桥医院、上海第九医院住院期间(105天)的护理费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项合计144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戴明峰合计住院150天,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对于营养费,因戴明峰未能提供相应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祖骄赔偿原告戴明峰医疗费61190.6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31093.8元、护理费14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计人民币1103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月宫冷藏设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戴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6.5元,由原告戴明峰负担120.5元,被告金祖骄、杭州月宫冷藏设备厂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斯文丽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