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56号原告(反诉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厂房租赁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厂房宿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星第四工业区15栋二楼厂房使用并同时租赁7间宿舍,但被告迟迟没有交付该厂房给原告,且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又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如一方因故需中途退约的,赔偿两个月租金给对方;原告交付租用厂房、宿舍押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如被告违约,应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两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2420元及退还押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8542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及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人民币42420元;2、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43000元;3、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迟迟没有交付该厂房给原告,且在与原告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又将厂房租给第三人,以此为理由诉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2010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厂房(红星第四工业区15栋二楼)和厂房宿舍(206至212)被告已经全部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了原告,就此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原告起诉被告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又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才是该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违约主体。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4项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为厂房租赁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厂房宿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办事处红星第四工业区15栋二楼厂房使用并同时租用了宿舍7间。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被告多次催促其交纳房租的情况下,仍然以不交纳厂房租金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是本合同的违约主体。同时原告在租赁期间对厂房原有的环保空调设施进行了拆除,占用了工业区315KAV变压器的电力资源,已给被告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作原告单方违约后,在与原告协商并得到认可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是一种合法行为。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交纳租用期间2010年3月25日至6月12日之间80天的房屋租金56560元给被告,原告应赔偿被告3000元的中介佣金,原告应赔偿被告厂房环保空调恢复工程费用499880元。以上除去押金抵扣违约金外,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合计人民币128448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解除该合同;2、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交纳合同有效期间(2010年3月25日至6月12日)共80天应交纳的租金56560元,交纳其占用工业区315KAV变压器电力资源80天的基本电费18900元(南方电网收取,每月每KAV24元),交纳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3、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违约金43000元(合同约定押金不退还,作违约金抵扣);4、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赔偿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中介公司交纳的中介佣金3000元。赔偿被告恢复厂房环保空调所需的工程费用49988元。5、原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6、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厂房与宿舍租赁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在5月份的时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在4月份告知原告有一个朋友要租用这个房子,要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的押金,多次找被告商谈,也于5月份的时候去了当时签订合同的厂房,发现被告已经将厂房租赁给了第三人在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的厂房,所以不存在需要交纳租金56560元的情形,同时由于根本没有使用厂房,所以基本电费18900元,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这些费用的金额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佣金的存在及工程费用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破坏了被告的环保空调,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蔡某(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星第四工业区15栋二楼给乙方软线路某厂使用;甲方提供给乙方生产之场地面积为贰仟贰佰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人民币捌元柒角伍分计算,月计租金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厂房租赁为叁年(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甲方提供宿舍7间供乙方使用,宿舍每间每月租金280元;乙方交付租用厂房、宿舍押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乙方暂不交聘用工人保证金,暂用生产设备进行处理;在租赁期内,如一方因故需中途退约的,要在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在双方协商友好情况下,并在终止时赔偿两个月的租金给对方;如甲方违约,应退还保证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如乙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原告以被告迟迟没有交付该厂房给原告,并在租赁期内又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提交押金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关的押金,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罗某、余某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厂房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原告不予确认。3、被告主张已经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将厂房内环保空调的管道拆除,并提交环保空调工程报价单,欲证明环保空调的恢复工程费用。原告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2010年3月至9月电费通知单,其中4月至7月为复印件,欲证明合同涉及的厂房已经产生水电费用。原告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厂房所在的一整栋楼都为被告所有,被告认可整栋楼房为被告所有。5、被告提交公明某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变压器由原告在使用。原告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6、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被告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报价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押金,而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标的交付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关于退还押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交付押金人民币43000元,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赔偿两个月租金的问题,依照原、被告约定,厂房月计租金为人民币19250元,宿舍每间每月租金280元,原告向被告租用宿舍7间;在租赁期内,如一方因故需中途退约的,要在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在双方协商友好情况下,并在终止时赔偿两个月的租金给对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人民币42420元(19250元×2+280×7×2),关于此项违约金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反诉请求,鉴于上述查明事实,被告未将涉案标的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予解除;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租金、基本电费、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反诉请求,鉴于上述查明事实,被告未将涉案标的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该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违约金、中介佣金、恢复厂房环保空调所需的工程费用以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被告应就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从证人证言中可知拆除环保空调的通风管道的工作是受被告工作人员“陈总”的指派并由“陈总”支付工钱的,故在原告否认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两个月租金人民币4242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押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8元及反诉费18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耀东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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