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85号
原告:何建强。
委托代理人:段利明。
被告:童坚。
原告何建强为与被告童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建强起诉称:被告童坚因作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10月28日向何建强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11月27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归还则应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及何建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协议还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该协议签订同时童坚已收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但借期届满后,童坚未按约还款,故何建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童坚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134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童坚承担。原告何建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8日童坚向何建强借款1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如逾期,则童坚应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及何建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该协议签订同时童坚已收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如有纠纷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何建强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建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何建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建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何建强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建强与被告童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童坚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何建强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何建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建强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童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强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童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强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童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唐慧农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