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顺。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善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华维尔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君。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辉,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顺因与被上诉人李善君、高密市华维尔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9)高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世韶,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华维尔公司购高密市神州工贸中心缝纫机设备及零件共计款136647元。2008年6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华维尔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前还款70000元,于2008年9月11日前还款66647元。同时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还或不按约定偿还,超过叁个月,按设备总额50%价值归还,或从2008年9月11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还款协议为填空式协议,债务人、还款金额、还款日期及违约数字等均是用手写字迹填写形成。还款协议签订后,王顺于2008年7月8日、2008年12月8日分别收回货款1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经多次索款不成,王顺于2009年2月7日拉回机器设备叁拾台计款121147元,按设备价值50%折抵货款60574元,余二台机器计款10700元未拉回。王顺拉回机器设备叁拾台,由其会计邱文利在退回缝纫机设备明细及补充协���上签名。该明细前六条分别载明退回机器的品种、型号、数量,第七条为协议,注明,“协议:已付货款折抵设备使用费和剩余货款”。另查明,高密市神州工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王顺。2009年5月13日,王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善君、华维尔公司偿付货款489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李善君辩称,双方已于2009年2月7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已退还设备,已交付设备折抵设备使用费及其余货款;被告已付款36800元;还款协议属格式合同,协议第三条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该协议因双方于2009年2月7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而归于无效;业务系华维尔公司与王顺发生,与李善君本人无关。华维尔公司辩称,与李善君意见相同。同时李善君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还款协议第三项条款无效,王顺退回多收的货款10000元。针对李善君的��诉,王顺以还款协议第三条不属于格式条款等为由进行了答辩。诉讼中,王顺称邱文利在退回缝纫机设备明细上签名时只有前六条,没有第七条,第七条系被告后来添加。后王顺委托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的退回明细上补充协议第七条的形成时间与该明细其它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结果为,第七条补充协议是后来所添加,与退回明细上的其它文字(不含蓝色圆珠笔文字)不是一次性书写。李善君及华维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王顺在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应由法院委托鉴定,但其却自行鉴定,属程序违法。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退回机器设备明细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高密市神州工贸中心与被告华维尔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高密市神州工贸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偿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因高密市神州工贸中心系个体私营企业,业主为王顺,故被告华维尔公司理应偿还王顺欠款。因退回设备计款121147元,按设备价值50%折抵货款60574元,被告已还款25000元,共计还款85574元,尚欠款51073元,王顺请求被告华维尔公司偿付余货款48972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王顺请求被告李善君偿付货款,因与王顺签订还款协议的是被告华维尔公司,李善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华维尔公司认可与王顺发生业务,与李善君本人无关,综上,对王顺请求李善君��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善君辩称与其无关的理由,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已付原告设备使用款及其余货款,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因退回机器明细上第七条有关已付货款折抵设备使用费和剩余货款的内容,经过王顺的委托鉴定,系被告后来添加,被告虽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不排除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的依据、程序、机构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已还款36800元的辩称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还款协议第三条系格式条款,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因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背公平原则、加重对方责���的证据,对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还款协议第三项条款无效。因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双方约定的时间系手写字迹填写,并非预先拟定,双方并在协议上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已还款36800元,并退回设备计款125350元,被告多付款,请求王顺返还被告款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付款36800元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已付王顺36800元,且还款协议双方签名,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退回的设备按机器总价值的50%计算,并不能证实王顺多收被告款,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密市华维尔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顺货款48972元;
二、被告高密市华维尔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顺损失(48972元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高密市华维尔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高密市华维尔针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王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维尔公司是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被上诉人李善君与华维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其同时也是华维尔公司偿付货款的保证人,对于所欠货款两被上诉人应根据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增加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善君辩称,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华维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上诉人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华维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乐明、李善君。双方当事人2008年6月6日所签还款协议的第五条为:乙方就履行上述协议提供担保(或第三人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第六条为:本协议从甲、乙、丙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其中甲方为高密市神州工贸中心,乙方为华维尔公司,作为丙方的担保人项空白;协议落款“乙方”处为手写的“高密市华维尔针织有限公司李善君”,“有限公司”四个字盖住了打印的“担保人”,“李善君”三字写在了“担保人”后的签字处。该协议中无华维尔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李善君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上诉人王顺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华维尔公司系由两个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上诉人王顺所称的一人公司;其次,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6月6日还款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而该协议中并无华维尔公司的盖章,故根据协议第六条关于协议效力的约定,结合整个协议的内容,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善君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是以华维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其并非偿付货款的担保人,原审判决对李善君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正确。综合以上两点,在上诉人王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李善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审卷宗材料,上诉人王顺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偿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庭审中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5300元,增加了诉讼请求,因该鉴定费系王顺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退回设备明细上有关内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该鉴定结论印证了王顺的主张,对被上诉人不利,原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为败诉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但上诉人王顺为此提交的交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加盖的亦是“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而非鉴定结论出具方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的财务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王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王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海涛
代理
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