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215号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江阴打工相识,2008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被告意外怀孕后告知原告。原告认为感情不合未领取结婚证,又因双方父母均未见面,坚持要求被告行人工流产术,但被告未行手术,于××××年××月31日金某乙出生。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补领结婚证。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被告携女儿不辞而别,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50元。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江阴打工相识,2008年3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31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被告携带其女金某乙离开原告,回娘家河北居住至今。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徐某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由于沟通较少,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又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金某乙抚养权的问题,因孩子尚小且系女孩,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又一直随被告生活,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孩子由母亲照顾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确定其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金某乙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金某甲自2011年4月始,每月底前给付其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金某甲享有对其女儿的探望权,被告徐某应尽配合之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马开功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