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聋哑人),岁,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抓获,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保玉、翻译高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灞桥区长乐坡同乐烟酒店实施盗窃后被店主邵过江发现,李某为抗拒抓捕,将邵过江多处咬伤。后李某被赶来的群众及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所盗现金504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诉请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二至四年有期徒刑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未作辩解。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被盗财物已追回,未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21日17时许,在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长乐东路北侧的“同乐烟酒商店”,趁女店主马苏敏在店外与一买主结帐之机,进入商店实施盗窃后,被下班回到商店的男店主邵过江发现,李某为抗拒邵过江抓捕,将邵过江多处咬伤。后李某被赶来的群众及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邵过江商店被盗现金5040元。本案的证据有:1、邵过江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6月21日17时40分左右,他下班回到自家在长乐坡长乐东路北侧经营的“同乐烟酒商店”,进店时一个小伙从商店的内屋出来,他问是干什么的,小伙不说话就向外跑,他就追到路上绿化带抓住小伙,该小伙咬伤他胳膊,其妻子叫来一个人帮忙才控制住该小伙,警察来后将小伙带到派出所,民警在小伙身上查获其商店被盗的5040元现金。听其妻子说他回商店前,有一个小伙到其商店不说话,抱着饮料就向外走,其妻向外追时,有几个小伙就进商店。邵过江还证明,他挡从商店内屋出来的小伙时,柜台外还站着一个小伙。2、马苏敏证明,她是邵过江的妻子,当天17时40分左右,她一个人在商店,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进来就从商店靠门口的地方搬两箱饮料向外走,她就问,该男子用手比划表示要买,还继续向外搬,她就在店外拉住男子并用计算器给其看价钱,该男子准备付钱时,听到身后有响声,看见丈夫邵过江抱着一个穿绿色短袖的男子摔倒在店外约几米远的地方,搬饮料的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突然向东跑了,她就帮丈夫拉穿绿短袖的男子,二人控制不了,她就到商店旁边的卖手机商店叫了一个小伙帮忙,后在马路的绿化带上控制住该男子,报警后,民警把男子带到派出所,从身上查获她商店被盗的5040元。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他在长乐坡开商店,案发当天隔壁商店的女店主叫他帮忙抓一个偷钱的小伙,他出去见男店主邵过江在长乐路绿化带内抓住一个小伙,他过去帮忙,民警来后把该小伙带走。邵过江被该小伙咬伤。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他是十里铺派出所辅警,当天巡逻时,接到通知有群众在长乐坡抓获一名盗窃烟酒店的小偷,他与另一名巡逻人员赶到现场,将该小伙带到警区办公室,从其身上查获现金5040元。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21日17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长乐坡将被群众控制的被告人抓获。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商店的情况及邵过江被咬伤的情况。邵过江领条证明,被盗的现金已经领回。7、西安交通大学(2010)临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案发时李某的骨龄超过18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