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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9号

某公司与饶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计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及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位为印刷机机长。

被告入职后,原告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2号仲裁书裁定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79.7元。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无法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有《永利兴公司2009年至2010年度劳动合同签收表》及与《晶报》刊登的遗失声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7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诉称,被告2009年2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印刷机机长一职。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繁忙时,原告经常要求员工休息日工作,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平均休息日加班4天,工作时间约为每月26天,但原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

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得不于2010年6月2日离职。现被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元(2500元×12);3、原告支付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030元(2500元÷21.75×61×2),以上合计人民币5253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印刷机机长。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4.83元。2010年6月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尚未支付被告2010年5月份的工资2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文本已经丢失,并提交了《2009-2010年劳动合同签收表》及报纸公告等作为证据。被告质证不认可《2009-2010年劳动合同签收表》的真实性,并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利用工资表事后变造的。对于报纸公告,被告认可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内容,理由是该份公告是原告事后单方的行为。2、被告主张某资为底薪2500元,原告确认该数额,但主张被告的工资为包月制,即包含加班费。被告主张其休息日有加班,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关于2010年5月份工资,因原告确认尚未支付被告该月工资2500元,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判如所请。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表》未能显示出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签收时间等重要信息,不排除变造的可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于事后在报纸上刊登“劳动合同遗失声明”的行为,是原告单方面的举动,不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故

本院认为被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属实,依法原告应当从用工之日起的一个月后不满一年内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最多不超过11个月。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被告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期间的实际工资金额,故本院参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364.83元核算,判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6013.13元。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被告入职以来超过一年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2月16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5月份工资25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13.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郭永青

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