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商初字第132号

杨广与方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杨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刚。被告方美凤。

原告杨广为与被告方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方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广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美凤辩称,借条是本人所写,但现在没钱,等有钱了会还给原告的。原告杨广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美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方美凤归还给杨广���款人民币20000元。

二、方美凤支付给杨广利息人民币8148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7日)。

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方美凤应支付给杨广人民币28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杨广负担23元,被告方美凤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学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郑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