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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成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柯×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成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79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持续拖欠被上诉人2008年7月、8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上诉人降低其工资待遇并提出要中止劳动合同及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并于2008年9月26日离开公司,足以证明由于上诉人××深圳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迫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深圳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5000元/月×6.5)。关于工资。被上诉人月工资为5000元,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8月份工资3000元,未支付2008年9月份工资。上诉人××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当补发被上诉人2008年8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及应按被上诉人2008年9月份实际出勤10天数补发该月工资2298.85元(5000元÷21.75×10天)。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补助费。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应依据《市场人员工资及考核办法》规定的通讯费和交通补助费标准补发被上诉人2008年7月至9月期间的通讯费补助和交通费补助共计491.96元(200元×2个月+200元÷21.75×10天)。上诉人××深圳分公司为上诉人聚友网络非法人分支机构,故上诉人聚友网络应就上诉人××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