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楼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楼梯扶手款1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楼梯扶手,原告替被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并未付清货款。2009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楼梯扶手款1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某楼梯扶手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一个月内付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再让利一部分,只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楼梯扶手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楼梯扶手款1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勤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