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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6号

张某某与中城××程××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城××程××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中城××程××司,道××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城××程××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关于杭州大兜路历史街区f标段的古建筑工程铺装老石板项目签订一份协议书。在国庆期间,为突击加班完成,对用老石板浆挂贴墙脚(勒脚)的工程业务,被告公司主要领导直接以清工工资承包给四川张某负责的施工队施工,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131平方某石板的材料款,老石板每平方85元,共计金额11135元。工程验收清单上有被告方某某工地的贾某某、叶某某签字。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所涉的材料款,被告方代表贾某某提出可另案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老石板材料款1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就2009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曾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0)杭拱民初字第998号,此案的诉讼标的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老石板材料款。(2010)杭拱民初字第998号案件后经双方调解结案,调解书中也表明“双方无其他争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已经经过法院的处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法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