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民初字第4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湖街道××号。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西门大街××号。负责人张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单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下面简称中保余杭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面简称中保惠民公司)、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保金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保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中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被告中保惠民公司、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13时40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30国道由东某某行驶,经330国道金乙区江东镇岭下朱地段时,先后与行人李某某、路面内单某某所停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陈某所停的皖03/652**号变形拖拉机(维修车)及前方某向行驶的楼某某驾驶的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李某某、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唐某某三人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陈某、楼某某、唐某某无责任。经查明,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系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邵某某为实际车主,且该车投保于中保余杭公司;皖03/65257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中保惠民公司;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于中保金华公司。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8444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0254元、护理费2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345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224.8元、鉴定费187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某某、陈某、楼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421.3元(交强险外责任按40%计算);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邵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余杭公司、中保惠民公司、中保金华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项目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某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0003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十张、住院病人费某某单四页;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5、金甲司(2010)临鉴字第08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精诚(2010)临鉴字第8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四页,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邵某某辩称,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是我所有,该车挂靠在杭州初阳运输有输有限公司,每月交纳挂靠费1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单某某与李某某都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当时因单某某驾驶的货车撞上护栏后停车修理,李某某下车帮忙换轮胎,原告胡某某驾车撞上来。事故发生后我已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并垫付了李某某的损失。原告胡某某现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应按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被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中保余杭公司辩称,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某某承担80%的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2000元为宜;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本事故另外伤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予以预留。被告中保余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惠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金华公司辩称,浙g×××××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两证有效前提下承担交强险无责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故据交强险规定,受伤的三人应均享有交强险。原告胡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且无责和次责方的过错较小,故本起事故以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认定较为合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事故责任因素。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保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浙g×××××号货车投保情况及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邵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保余杭公司、中保金华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存有连号现象且均为出租车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此依法予以确定;对证据5金甲司(2010)临鉴字第08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项目有异议,认为该意见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邵某某、中保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2日,胡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其妻唐某某)沿33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13时40分途经金华市金乙区江东镇岭下朱地段时,先后与李某某、单某某停放路面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陈某停放的皖03/652**号变形拖拉机(维修车)及前方某向行驶的楼某某驾驶的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李某某、唐某某三人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主要责任;单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故障,未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负次要责任;楼某某、陈某、李某某、唐某某无责任。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本次事故所有损失在交强险基础上,由胡某某承担80%,单某某承担20%。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后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4558.55元。2010年8月26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胡某某的委托后根据其伤情出具了金甲司(2010)临鉴字第08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某的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ⅸ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此次原告胡某某花费鉴定费1770元。另查明,被告邵某某系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单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保余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陈某驾驶的皖03/652**号变形拖拉机及楼某某驾驶的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分别投保在被告中保惠民公司、中保金华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约定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基础上由胡某某承担80%、单某某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单某某系车主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中保余杭公司,故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楼某某在事故中虽无责任,但被告中保惠民公司、中保金华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也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
被告中保余杭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共造成了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事故其余伤者的份额,
本院认为,伤者唐某某已表示放弃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伤者李某某并未与皖03/652**号变形拖拉机、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故本案皖03/652**号变形拖拉机、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无责交强险可由胡某某一人享有。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李某某的损失可向胡某某方主张,故本案浙a×××××号货车的交强险判由胡某某享有较为合理。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已经鉴定,故相关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
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减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中先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70元,经本院审查其中金额为100元的票据非正式发票,对此应予剔除。综上,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2224.80元(45天×49.44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254元(150天×68.36元/天)、护理费2475元(45天×55元/天)、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70元,合计167506.3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实际损失为52303.35元;伤残项目实际损失为113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4527.50元[(10000元+113433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452.75元[(1000元+113433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452.75元[(1000元+113433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邵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人民币8414.67元[(167506.35元-104527.50元-10452.75元-10452.75元)×2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邵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