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商初字第1052号

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司、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宁波××电器××司;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052号

原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塘。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宁波××电器××司。××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被告:施某某。

原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某)为与被告宁波××电器××司(以下简称奥美珂公某)、施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某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久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奥美珂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即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某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奥美珂公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宁某某股份有限公某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某某)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同日,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一文担保公某)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与宁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施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和原告新兴公某与一文担保公某和被告奥美珂公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反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限等事项。2009年9月23日,因被告奥美珂公某停止生产经营且支付利息逾期,宁某某要求按照合同提前收贷并要求一文担保公某履行保证责任。一文担保公某履行保证责任后,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代为被告奥美珂公某偿付一文担保公某贷款本息共计2025703.37元,一文担保公某也随之撤诉,但被告奥美珂公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施某某也未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奥美珂公某即时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2025703.37元,并支付原告自原告代为清偿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奥美珂公某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00元;3.被告施某某在其保证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奥美珂公某、施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经营困难,要求与原告自行协商,请求法院暂缓判决。

原告新兴公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奥美珂公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20日与宁某某签订合同,并向该行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一文担保公某于2009年4月20日为被告奥美珂电器公某向宁某某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4月20日,陈某某、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和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与一文担保公某和被告奥美珂公某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反担保的方式、期限、范围等事实;4.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文担保公某曾为被告奥美珂公某向宁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原告、陈某某、郑某某、被告施某某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奥美珂公某停止经营,支付利息逾期,一文担保公某向宁某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原告追偿,且原告已经向一文担保公某偿付了上述贷款本息的事实;5.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21日共向一文担保公某支付2025703.37元的事实;6.浙江省宁某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奥美珂公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宁某某行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5.265‰,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等。同日,一文担保公某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与宁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陈某某、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作为上述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人与一文担保公某作为保证人、被告奥美珂公某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方式、范围同上述保证合同,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2009年9月23日,被告奥美珂公某停止生产经营且支付利息逾期,宁某某要求按照合同提前收贷并要求一文担保公某履行保证责任。一文担保公某于某某及2009年10月22日将本息划付宁某某。2009年9月24日,一文担保公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于同年10月19日通过慈溪农村合某某行为被告奥美珂公某向一文担保公某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同年10月21日通过慈溪农村合某某行为被告奥美珂公某向一文担保公某转账支付了25703.37元,后一文担保公某撤诉。至今,被告奥美珂公某未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被告施某某也未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某某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奥美珂公某向宁某某借款后,因停止生产、支付利息逾期,宁某某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一文担保公某履行保证责任,符合《短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一文担保公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也符合《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即支付了一文担保公某的代偿款2025703.37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奥美珂公某追偿。因被告奥美珂公某未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项,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奥美珂公某偿还代偿款2025703.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并未约定陈某某、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和原告四个反担保人的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除可向被告奥美珂公某追偿外,亦可要求其他反担保人平均分担保证份额,即陈某某、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应平均分担保证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某某费,因该费用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被告之间就此损失未作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电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代偿款2025703.3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00000元自2009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5703.37元自2009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被告施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电器××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80元,减半收取计12090元,由原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宁波××电器××司负担118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金道资金专户,帐号:81×××3809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久瑜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沈丽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另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