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岑某某。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八个月,并由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了3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岑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月息一分。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2009年1月20日被告归还了3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国文
审 判 员 陆潇岚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许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