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23号
原告:方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500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徐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自权某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华璐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