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赵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合街。被告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被告孙某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被告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辛中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某某、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杨有凤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庆和、刘颖参加评议,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孙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孙某某以其开办的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88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同时孙某某以其自有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孙某某以其资金不到位为由拖延,2009年12月孙某某给我一张10万元的支票,但到银行转账时发现是空头支票,在我的一再催促下,孙某某于2010年1月8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承诺函,承诺共同偿还所借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偿还该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38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我公司承诺函中没有任何签字,且与事实不符,该承诺函中加盖的印章与我公司备案印章不符;2009年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办承兑298万元由赵某操作已转到“河北新石门业有限公司”,此转款可向银行查证;201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孙某某通话录音及录音摘要证明已偿还260万元。
被告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借款时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公司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多次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并予以出具新的借条,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诉状中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009年我公司所办承兑298万元由赵某操作已转到“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此转款可向银行查证;承诺函中加盖的印章与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备案印章不符。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8万元的事实存在;
二、2010年1月8日被告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集大公司承诺与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8万元;
三、2009年12月13日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支票一张,经核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四、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孙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及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另外承兑298万元,且承诺函中印章与集大公司印章不符。经询问,原告认可2010年2月9日被告孙某某用0415—2214549的电话给其通话的事实,但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署《借据》,载明被告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乙方)借款388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以甲方资产及孙某某个人房产做抵押,如甲方到期未能偿还乙方债务,乙方有权处分甲方资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0年1月8日被告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该公司自愿和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8万元。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交录音资料欲证明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录音摘要显示还款260万元,而被告答辩中又陈述承兑298万元,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性质认定问题。原、被告签署的借据中甲方为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且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孙某某虽然在落款处签字,但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签署的借据中明确载明以公司资产及孙某某本人房产做抵押,且孙某某在落款处签字,故房产抵押行为应视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抵押房产的座落及是否有他项权等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双方设定的物的担保处于不确定、不明确的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应待被告孙某某房产情况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自愿和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8万元,应视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承诺函》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抗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致使对印章的真伪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录音摘要显示还款26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认可还款260万元的事实。被告答辩中陈述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298万元,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举证证明其还款的具体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法院其答辩状及录音资料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其有效的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抗辩理由的真伪性,应视为被告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凤
审判员 杨庆和
审判员 刘 颖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