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02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章桐弟。
委托代理人:夏祥花。
原审
被告:余秀华。原审原告章桐弟与原审被告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瑞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18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泼、助理检察员孙海燕出庭,原审原告章桐弟的委托代理人夏祥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秀华因被羁押于浙江金华女子监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9月26日,余秀华因互助会结欠章桐弟会款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章桐弟收执。嗣后章桐弟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对会款进行结算后,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并不影响章桐弟在自己需要时向余秀华主张权利。章桐弟对余秀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余秀华支付章桐弟56000元。案件受理费219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590元,由余秀华负担。温州市检察院抗诉认为:余秀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09年4月22日被瑞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审判决涉及章桐弟的56000元系余秀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民事行为应当无效。原审判决余秀华偿还章桐弟56000元显然错误。原审原告章桐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余秀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余秀华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多次组织民间资金互助会(俗称“呈会”)。2005年初,因资金流转不当,互助会无法继续操作(俗称“倒会”)。2010年1月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瑞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以余秀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互助会是民间自发、互助解决小额融资的一种方式,因未能及时偿还互助会会款而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因此,章桐弟与余秀华之间因互助会会款结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令余秀华偿还章桐弟相应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以(2009)温瑞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本理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