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陈某与王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王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被告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殷某,被告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牌照为A578EK轻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公明街道办根玉路某合百货路段某制衣厂门口时右转,与原告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因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查明:被告王某为该次交通事故事发时的肇事车辆粤A×××**的驾驶员;被告广州曰野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已向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031042)。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左肘、左足多出软组织擦伤流血,晕倒在现场。经过长时间治疗后,原告身体已经逐渐恢复,但鼻子部位仍有明显条状疤痕,经司法鉴定该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还需要5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都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但被告王某态度恶劣,拒签事故认定书,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16.20元、交通费209元、后续医疗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55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678元、后续治疗护理费600元、后续治疗伙食费5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150元、共计12553.20元中的80%计10042.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第一、在本案中,被告仅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费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后续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伙食补助费、后续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方并无相关的依据证明原告方这些费用是必然发生且没有办法确定具体治疗时间及是否需要后续护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这几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亦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牌照为粤A×××**轻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公明街道办根玉路某合百货路段某制衣厂门口时右转,与原告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因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花费医疗费916.2元;2、广某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面部增生瘢痕后续治疗费用一个疗程建议为人民币5500元,花费鉴定费为1000元。车辆情况,被告王某系粤A×××**轻货车的驾驶员,某甲公司系粤A×××**轻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已为粤A×××**轻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某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因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500元有鉴定结论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16.2元,有医疗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和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诉求,有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及医疗费64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及医疗费64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2.5,原告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耀东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进媛

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