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83号
原告:王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王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起诉称:范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方某某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借给范某某65000元,方某某担保,借款利息按每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借期满后,王某多次催讨,范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范某某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2、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范某某、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某放弃利息请求。范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暂时还不出。方某某未作答辩。王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方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期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范某某、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范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方某某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协议一经范某某签章,就视为收到相应款项,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范某某至今未归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范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方某某根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王某本案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范某某归还王某借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方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范某某承担,方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为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