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湖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群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徐伟明。委托代理人周卫民。委托代理人唐颖。蒋群华因诉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0)湖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群华、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民、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湖吴公决字(2010)第2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蒋群华、费玉勤因吴兴区审计局对他们承包的王家田农民新村工地的审计有异议,多次赶至八里店镇吴兴区区政府二楼审计局办公室提出无理要求,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办公。2010年11月2日下午,蒋群华、费玉勤又赶至吴兴区审计局秦胜的办公室不肯离开直至下班,后又阻拦秦胜不让其上车回家。蒋群华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蒋群华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原判认定,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2010年10月下旬,蒋群华、费玉勤因吴兴区审计局对他们承包的王家田农民新村工地的审计有异议,多次赶至吴兴区区政府二楼审计局办公室提出无理要求,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办公。2010年11月2日下午,蒋群华、费玉勤又赶至吴兴区审计局秦胜的办公室不肯离开直至下班,后又阻拦秦胜不让其上车回家,扰乱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11月3日向原告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于同日作出并向原告蒋群华送达了湖吴公决字(2010)第2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蒋群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11月4日蒋群华的丈夫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条件,当日作出了湖吴公行拘不缓字(2010)第1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丈夫。
原告蒋群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原告蒋群华及费玉勤的陈述、证人吴兴区审计局工作人员秦胜、金翠萍、张小莉、王军、何继东、吴兴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周洪伟、八里店镇城建办工作人员赵屹、高建强的陈述以及区政府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具备治安处罚的主体资格。现被告在接到报警后,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就本案的事实认定、行政处罚程序提出的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原告才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因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湖吴公决字(2010)第2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蒋群华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群华承担。蒋群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扰乱吴兴区审计局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显属错误。上诉人的丈夫与他人共同承包八里店镇王家田农民新村35、36、51号楼花岗岩装饰工程,经吴兴区审计局审计后,上诉人及家人需承担巨额亏损,不得已到审计局多次陈述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上诉人与费玉勤两人再次到区审计局副局长秦胜办公室,恳求区审计局重新审计。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过激行为,2010年11月2日17时上诉人为早些得到回复,采取跟着副局长秦胜的方法,17点后机关已下班了,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的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显属不当。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后,未通知上诉人家属,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辩称,一、上诉人对区审计局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审计结果不服而采取上访行为不当。上诉人既不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更不是建设单位,只是分包人的家属,无权直接向审计局提出重新审计等要求,应通过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向区审计局反映问题,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方面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上诉人到区审计局反复纠缠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正确。因对吴兴区审计局工程造价结算价格的审计结果不满意,从2010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上诉人蒋群华与费玉勤以审计结果造成承包工程亏损为由,多次到区审计局要求对装修工程重新审计,在得不到满意答复和不听工作人员解释的情况下,纠缠该局副局长秦胜,占据办公场所,跟踪工作人员工作就餐或上下班,并强行乘坐工作人员的生活班车。2010年11月3日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正确。
三、作出和执行公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因被上诉人已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告知了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而不需对告知笔录“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栏填写具体处罚内容。对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也及时通知上诉人的父亲潘国元,并由蒋群华签名按捺确认,上诉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一审期间的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在庭审中就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群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审查认为,上诉人蒋群华的丈夫与他人共同承包了八里店镇王家田农民新村部分外墙花岗岩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委托吴兴区审计局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进行了审计,上诉人蒋群华因对吴兴区审计局工程结算价格的审计结果不满意,认为审计价格过低,在2010年10月下旬至2010年11月2日间与费玉勤(另案当事人)先后多次赶至吴兴区区政府二楼审计局办公室,要求重新审计。在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和不听取工作人员解释的情况下,在该局副局长秦胜办公室或区政府大楼静坐,占据办公场所。同年11月2日下午,上诉人蒋群华与费玉勤再次到吴兴区审计局,静坐在秦胜办公室直到下班,并跟随秦胜强行乘坐生活班车,不让其回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秦胜、金翠萍、张小莉、王军、何继东、吴兴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周洪伟、八里店镇城建办工作人员赵屹、高建强的证言以及区政府现场监控录像均能够证明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蒋群华多次到区审计局办公室提出无理要求,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办公,并在秦胜办公室不肯离开,又阻挡秦胜不让其上车回家等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依据事实证据,认定上诉人蒋群华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定性是正确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原审判决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并未采取过激行为,只是静坐,未扰乱单位秩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审查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取证和调查,认定蒋群华的行为系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蒋群华履行了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义务,同时也履行了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未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未通知其家属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家属的电话号码,由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的丈夫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第二天即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故上诉人提出的未通知家属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经调查取证,对上诉人蒋群华为其丈夫承包的工程审计问题多次去吴兴区审计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2010)湖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瑞芳
审判员 张蔚隽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