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杜某某。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73820-9,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阳某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中保平阳某某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及有关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保平阳某某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第一被告白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57省道平阳县水头镇古竹头村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先后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双踝部软组织挫伤,为此,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药费37551.30元。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11天,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为2人,第二次住院1人及伤后一个月加强营养。另查,事故车辆浙c×××××号轿车系第一被告所有,该车在中保平阳某某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第一被告是实际侵权人与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车辆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0718.34元;被告中保平阳某某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551.30元、误工费111天×75.30元/天=8358.30元、护理费7天×75.30元/天×2+26天×75.30元/天=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20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以上合计114333.60元,其中交强险78181元,余36152.60元按90%计算为32537.34元,两项相加为110718.34元,被告已付20000元,还应支付90718.34元。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当事人责任承担情况;4、门诊、住院病历,证明吴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5、医疗诊断书,证明吴某某因事故导致脑震荡、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双踝部软组织挫伤需住院治疗的事实;6、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明吴某某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等情况的事实;8、劳动合同书、社保信息表、工资表、房产证,证明吴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9、医疗发票,证明吴某某因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10、住宿某发票,证明吴某某因事故受伤就医期间支付住宿某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证明吴某某因事故受伤鉴定伤残等级、三期所支付的费用;12、交通费发票,证明吴某某因受伤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答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因为原告驾驶无牌照且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电动车才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过错行为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过错明显,原告应至少承担30%的责任。2、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商业险范围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先赔偿。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4、原告不合理用药5198.14元,无法鉴定的有802元,应剔除。被告白某某已经支付抢救门诊费用4665.92元,在医院预交10000元,在交警队预交30000元,送原告去急诊的车辆费用7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5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门诊收款收据,证明白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65.92元;2、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白某某替原告垫付住院预缴款10000元;3、肇事车辆鉴定费票据,证明白某某支付车辆鉴定费500元。
被告中保平阳某某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相当严重,责任应以三七比例分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审查与剔除。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保平阳某某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11无异议。关于证据4、5,对原告受伤治疗无异议,但是前后诊断存在不一致,第一份是左踝骨骨折,后面都没有这项诊断。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吴某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证据10,同一天有两张住宿发票,且发票上面没有住宿天数及人员。证据12,无法证明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中保平阳某某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均无异议。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可能是吴某某原来发生过骨折。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住宿人员是郑某某而不是伤者,住宿某不应该得到支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交通费由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对经质证无异议或真实性得到确认的原告证据均予采信。证据8劳动合同书、社保信息表、工资表、房产证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2010年5月28日同天有不同宾馆的住宿某发票两张,原告解释其中温州国际大酒店的发票是补开,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可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对交通费酌情确定。吴某某、中保平阳某某司对白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白某某主张的垫付医疗费4665.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某某对中保平阳某某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白某某对中保平阳某某司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应该有具体事由和具体说明,投保单上的免责声明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白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中保平阳某某司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采信。白某某的证据3主张的鉴定费是在诉前产生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57省道平阳县水头镇古竹头村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双踝部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7551.30元。2010年9月9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认定1.吴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0年5月21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0年9月8日)止;评定两次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伤后一个月需加强营养。2010年6月10日,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白某某交纳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款中领取20000元,白某某另为吴某某预缴住院费10000元。白某某曾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4665.92元,原告未将该款项列入诉讼请求。审理中,应中保平阳某某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及有关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查。2011年1月21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对于医疗费用合理性认定:审核费用42627.79元中(备注:实际费用为37551.30元,因原告提交了其他非医疗费的票据,导致数额增加),5198.47元不属于医疗费,802元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医疗费用。对于医保理赔费用认定:审核费用42627.79元中,医保不负责理赔21789.03元,余下20838.76元为医保理赔费用。另查,浙c×××××号轿车车主为白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在中保平阳某某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等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白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自负20%的经济损失。吴某某的户口虽然登记为农业,但吴某某在遭受车祸前在企业务工,并已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有车辆维修费2600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中双方已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处理赔偿事宜时应当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内容来进行,故吴某某在治疗伤情中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16712.54元应由侵权人白某某负责承担。原告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7551.30元+白某某垫付的4665.92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712.54元);2、误工费8357.19元(75.29元/天×111天);3、护理费3011.60元(7天×75.29元/天×2+26天×75.2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住宿某1226元。以上合计损失109624.01元。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白某某与中保平阳某某司订有保险合同,中保平阳某某司应直接向受害人吴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平阳某某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全额赔偿,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65616.79元(误工费8357.19元+护理费3011.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某1226元),应由被告中保平阳某某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即应赔偿65616.79元。中保平阳某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付75616.79元。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余款109624.01元-75616.79元=34007.22元,由原告自负6801.44元,被告白某某负责赔偿27205.78元。该肇事车在中保平阳某某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减去非医保用药16712.54元,余款为10493.23元应由中保平阳某某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中保平阳某某司共应赔付原告86110.02元(75616.79元+10493.23元)。白江某某赔偿16712.54元,减去已付的30000元,超付部分13287.46元从中保平阳某某司处扣除,故中保平阳某某司在本案中实付72822.56元(86110.02元-13287.46元)。白某某超付的款项,由白某某与中保平阳某某司另行结算。吴某某另应返还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665.92元。司法鉴定中认为的不合理费用与无法审核费用,因系伤者提交了其他非医疗费票据引起,本案中无需再作核减。白某某主张的急诊车辆费用700元未提供证据,两次鉴定费用共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应赔付的保险理赔金72822.56元直接付给原告吴某某,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吴某某负担200元,白某某负担834元。鉴定费2600元,由吴某某负担600元,白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6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钱成丰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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