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郭昊,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杨凡,广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整,并立下借条,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一半借款,余款按照月利率5%计算,所有借款必须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以15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5%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在案佐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一、原、被告与韦某三人合伙出资成立了南宁市某制作有限公司和某商贸有限公司,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二,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公司解散以后三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解散协议可知,是由被告与韦某共同承担50000元,而不是被告给付原告借款。被告提《股东合作协议书》、《公司解散协议》各一张为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潘某于2010年3月31日借到覃某人民币15500元。今补欠条,并协商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一半借款,余款按月利息5%计算。所欠借款必须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特此立据。欠款人潘某2010.3.31借款人覃某”。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仅就2010年7月1日以后的一半应还款约定利息,其余款项未约定利息,故其余款项只计逾期利息,而20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间的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最高只能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款项非借款,但所提交证据未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向原告覃某返还借款15500元;
二、被告潘某向原告覃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500元一半7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0年10月1日);
三、被告潘某向原告覃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日起暂算至2010年12月2日,以后利息照计)。案件受理费95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28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梁雄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黄国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