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燎原村附近,其车右前侧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陈有祥撞倒,陈有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有祥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旭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