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尹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本案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22时50分许,原告及丈夫周某某在位于××鄞州区××村329国道195km处过人行道时,被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重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826.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560元、其他费用(矫形器)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358.6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7000元及被告车辆保险公司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2358.6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尹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3302272010a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等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3.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等事实;4.r型垫及头颈胸矫形器支具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5.收据一张,拟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20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并无原告头颈胸相应部位受伤的记录,故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每天120元的护理费甲过高,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等;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6826.61元;3.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某某;4.被告尹某某一方支付了原告27000元医疗费,浙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某某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66826.61元的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左耻骨内固定仍存在,需后续拆除,鉴定机构认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其按27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乙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某某准计算;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时间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为9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715.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其主张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20元、出院后每天9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30元,即护理费为35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主张1000元某某费甲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其主张25282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残疾辅助器具为r型垫及头颈胸矫形器支具,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并没有需要相应器具的记录,且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上也没有原告头颈胸相应部位受伤的记录,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9.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尹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北仑方向驶经329国道195km地方,与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吴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不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注意力不集中、行经人行横道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原告不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826.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715.3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903.95元。扣除被告尹某某一方支付的27000元医疗费,浙b×××××号小型轿车保险公司某某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7890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78903.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87元,被告尹某某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钧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