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驾驶的豫P**×××、PW2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义乌市××街与××在××号小客车及小客车旁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G×××××号小客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9220.53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152.4元、护理费3300元、车辆修理费311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4139.93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所花医疗费用。3、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车损情况。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所花鉴定费用。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的,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驾驶的豫P××**×、PW2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义乌市××街与××在××号小客车及小客车旁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G**×××号小客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413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月才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