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付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1月21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234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2分计算,并由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二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2009年1月21日,二被告又向某告借款11400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4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某某、付某某归还原告郑子琪借款214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