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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民一初字第608号

罗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范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罗某,销售员。委托代理人陈雪宏,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范某甲,建造师。委托代理人王运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与范某甲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

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雪宏与被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运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范某甲2003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时考虑到子女的成长,双方于2008年2月4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还是经常扯皮,我们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范某甲离婚,婚生子范某乙由我抚养,由范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被告范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由我抚养,罗某给付适当抚养费,我有抚养能力,我的年薪有80000元,上次离婚时范某乙也是由我抚养;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我与罗某2003年举行婚礼后就一起共同生活,尽管双方有过短暂的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分开,购买房屋以及装修和购买家用电器、偿还贷款,我出了大部分的钱,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凤凰花园********房屋应为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罗某与范某甲于2003年底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4日登记离婚,2008年2月4日在湖北省大冶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范某甲离婚,范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罗某购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凤凰花园三期24栋2单元202房屋一套,(2008年10月15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登记在罗某名下),总价款452833元,贷款225000元,期限10年,每月还款2500左右。2008年9月进行装修,罗某认可装修费60000余元,购买电器,家具等约27000元。范某甲2011年1月11日有存款40493.91元,范某甲提出春节用去10000元,房租7200元,押金1200元,中介费600元,以及电视费、煤气费、电费2000元,还欠款20000元,除偿还欠款20000元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外,其余支出均提供了证据或说明了支出的合理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证、房产证等、购房合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罗某与范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罗某要求离婚,范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子范某乙现在与范某甲之母一起生活,上次离婚时,双方协议由范某甲抚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范某乙由范某甲抚养为宜,根据罗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位于湖。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凤凰花园********房屋某婚前购买,系罗某婚前个人财产,归罗某所有,双方婚后偿还的房贷、房屋装修费,购买家电、家具费应为共同财产,罗某应给付一半范某甲,房贷从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共36个月,每月2500元,计90000元,装修费罗某认可60000元,考虑到折旧,按50000元计算,家电、家具27000元,考虑折旧,按20000元计算。2011年1月11日,范某甲有存款40493.91元,范某甲提出春节开支以及租房等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提出还欠款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款约20000元属于共同存款,范某甲应给付罗某1000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罗某与范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范某乙由范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罗某从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范振坤独立生活时止。

三、罗某有探视范某乙的权利,范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四、位于湖北省武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凤凰花园********房屋**(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家归罗某所有,由罗某给付范某甲80000元财产分割费。

五、由范某甲给付罗某婚后存款一半即10000元。上述四、五项相抵,由罗某给付范某甲7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