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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3号

李耀庭与王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耀庭,王泽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3号

原告:李耀庭,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新李家路9号。

委托代理人:曹国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兵,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姚寨村1,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高田王街99号。

原告李耀庭与被告王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振、被告王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庭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49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日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王泽兵答辩称:借款事情是有的,原告李耀庭替我儿子发的工资,我写了一份借条,但是这个借条上提到的钱没有给过我,实际发的工资也没有那么多。原告后来给了我一份协议,证明实际上发的工资没有原告起诉的金额。按协议上写的来算,应发的工人工资是24209元,而原告实发了20438元,还有3771元未发,这笔钱应该在借款中给我扣除。被告提供《关于XX强拖欠工资牵涉员工的谅解协议》一份。原告对此质证称:按这份协议上来看,原告是替被告儿子多发了工资,而不是应该扣除3771元。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49元,用于替儿子XX强发工人工资(工资由原告代为发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耀庭先生个人现金¥1649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肆拾玖元整。借期拾天后必须无任何理由立即还请。借款人XX强父亲王泽兵,2010年12月9号。借款原因:XX强本人承接宁波市申洋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加工,发放工人工资所需。证明人黄国金……”等内容。该款至今未还。后原告提供给被告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的《关于XX强拖欠工资牵涉员工的谅解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强拖欠工资牵涉员工的谅解协议》表明被告儿子XX强应发黄国金等16人工资为24209元,原告已代为发放20438元,尚欠3771元要等被告把借款全部归还后才能支付。故被告辩称要求在借款中扣除3771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泽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耀庭借款15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王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严学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韶辉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3号

原告:李耀庭(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10111711),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新李家路9号。

委托代理人:曹国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兵(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6411152756),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姚寨村1,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高田王街99号。

原告李耀庭与被告王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振、被告王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庭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49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日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王泽兵答辩称:借款事情是有的,原告李耀庭替我儿子发的工资,我写了一份借条,但是这个借条上提到的钱没有给过我,实际发的工资也没有那么多。原告后来给了我一份协议,证明实际上发的工资没有原告起诉的金额。按协议上写的来算,应发的工人工资是24209元,而原告实发了20438元,还有3771元未发,这笔钱应该在借款中给我扣除。被告提供《关于XX强拖欠工资牵涉员工的谅解协议》一份。原告对此质证称:按这份协议上来看,原告是替被告儿子多发了工资,而不是应该扣除3771元。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49元,用于替儿子XX强发工人工资(工资由原告代为发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耀庭先生个人现金¥1649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肆拾玖元整。借期拾天后必须无任何理由立即还请。借款人XX强父亲王泽兵,2010年12月9号。借款原因:XX强本人承接宁波市申洋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加工,发放工人工资所需。证明人黄国金……”等内容。该款至今未还。后原告提供给被告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的《关于XX强拖欠工资牵涉员工的谅解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强拖欠工资牵涉员工的谅解协议》表明被告儿子XX强应发黄国金等16人工资为24209元,原告已代为发放20438元,尚欠3771元要等被告把借款全部归还后才能支付。故被告辩称要求在借款中扣除3771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泽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耀庭借款15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王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严学军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王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