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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与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谭某某,XX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丽,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旺,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梅,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成,男。上述七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与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以及谭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死者刘某桥以打零工为业。谭某某是XX维修店经营者,李某某是该维修店的员工。该维修店多次为XX公司维修机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及谭某某均未与刘某桥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2009年5月1日,李某某叫刘某桥一同前往XX公司维修机器。维修过程中,刘某桥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刘某桥住院235天,花费医疗费87400元。其中,刘某英等赔偿权利人自行支付26000元,XX公司垫付20000元,谭某某垫付41400元,余款尚欠。刘某桥家属在医院为照料及处理后事支付交通费1491元。刘某桥死亡后,其妻子刘某英与XX公司在当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XX公司口头委托XX维修店维修机器,该维修店李某某、刘某桥等五人到XX公司车间,刘某桥维修期间不慎摔下受伤,XX公司已提供了医疗费用20000元,并自愿支付30000元,如日后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作为赔偿款;如判决XX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款作为人道主义补助。协议签订后,XX公司支付了30000元。刘某英是刘某桥的妻子,刘某旺是刘某桥之子,刘某丽、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是刘某桥之女,刘某成是刘某桥的父亲。刘某成除刘某桥外,尚有两个儿子刘某文、刘某发。刘某桥的母亲已去世。刘某桥及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维修店均未与刘某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据其家属陈述,刘某桥以打零工为业,故其与XX公司、XX维修店均无劳动关系。XX公司与刘某英签订的调解协议虽记载刘某桥为XX维修店的人员,但该调解协议未经XX维修店确认,仅凭该调解协议,不能认定刘某桥是该维修店人员。由于XX公司与XX维修店之间曾多次发生维修机器承揽关系,双方均未签订合同。在刘某桥参与的此次维修中,XX维修店委派其员工李某某作为具体业务的经办人,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惯例,故涉案维修属于XX公司与XX维修店之间的承揽行为,XX公司是定作人,XX维修店是承揽人,李某某是经办人。李某某为完成承揽工作,自行决定招揽刘某桥参加维修,其行为代表XX维修店。因此,XX维修店与刘某桥构成临时雇佣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权利人请求XX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XX公司与赔偿权利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确认。XX维修店作为刘某桥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维修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赔偿责任应由经营人谭某某承担。刘某桥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谭某某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谭某某对刘某桥的死亡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因刘某桥死亡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共计87400元,扣除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数额应为67400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旺、刘某丽、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均是未成年人;刘某成年老无劳动能力。该六人均为刘某桥的被扶养人。无证据显示刘某英无劳动能力,其不是被扶养人。六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深圳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五名未成年人应抚养至十八周岁,刘某成生于1947年3月,其被扶养年限十八年。刘某旺、刘某丽、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由刘某桥与刘某英共同抚养,刘某桥依法负担1/2的抚养义务;刘某成有子女三人,刘某桥依法负担1/3的抚养义务。经计算,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0601.95元。

三、护理费。刘某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1750元(50元/天×23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11750元(50元/天×235天)。

五、交通费1491元予以支持。

六、死亡赔偿金。刘某桥为农村户籍,按深圳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112480元(5624元×20年)。

七、丧葬费21726元(3621元×6)。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377198.95元,谭某某承担80%,即301759.16元。谭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1400元,故还应赔偿260359.16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赔偿款260359.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原告承担3437元,谭某某承担4653元。一审宣判后,赔偿权利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死者刘某桥平时以打零工为业,本案中第一次跟随李某某修理机器。李某某叫刘某桥维修机器,事先既无谭某某授权,事后也无谭某某追认,故李某某叫刘某桥修理机器是其个人行为。因李某某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XX公司又是刘某桥的服务对象,故刘某桥与X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调解协议虽记载刘某桥不慎从机器上摔下,但当时刘某英和XX公司的人都不在场,该协议内容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以此认定刘某桥自身存在过错。XX公司未对机器维修人员身份进行核查,也没有确认刘某桥是否XX维修店员工,修理机器过程中没有采取安保措施,理应承担责任。

三、死者刘某桥上有六十岁老父,下有五个未成年小孩,是家里的经济及精神支柱。刘某桥意外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低。据此,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海、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有误。(一)原审认定被扶养人六人,但均未出示户籍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符合”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二)刘某桥家属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原审判决却认定11750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认定责任错误。(一)XX维修店未与XX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承揽业务,双方业务往来不多,没有形成交易习惯。李某某、廖某某、李某的证言都能证实该业务是李某某等人”五一”放假期间做私活的个人行为,谭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李某某自行招揽刘某桥,与谭某某无关,刘某桥与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二)XX公司自行委托李某某等人维修机器,刘某桥作为作业人员,与XX公司形成劳务关系。XX公司没有审查作业人员的资质,也没有派人到现场监督或协助,缺乏安保意识,具有一定过错。(三)刘某桥明知自己没有维修资质,仍积极参与维修工作。维修过程中,自己不注意安全从机器上摔下,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上诉人谭某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直以来,李某某均是根据XX维修店的指派为XX公司维修机器,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因此,XX维修店应当对刘某桥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

一、赔偿权利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500元。

二、XX公司主张本案机器维修项目是交给XX维修店承接,由李某某具体负责。为证实上述事实,XX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关于本案维修项目的两份《报价单》(2009年4月27日)和一份收款收据(2009年5月4日),显示XX维修店收到XX公司支付维修款4400元。报价单记载的维修项目包括”密炼机气缸密封圈”。谭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廖某某、李某以及李某某提交的书面证言均证实他们维修的项目就是”密炼机气缸密封圈”。关于上述收款收据,谭某某质证认为是其他维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谭某某的责任问题。上诉人谭某某主张本案维修项目是XX公司与李某某私下联系,李某某私下承接业务,XX维修店并不知情。但是,从XX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分析,XX维修店与XX公司事发前一段时间存在多次维修业务往来,李某某均是具体承办人。XX公司提交关于本案维修项目的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在时间、维修项目、金额等方面均印证一致,与本案维修项目相吻合,收款收据并加盖了XX维修店的印章。因此,从这些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本案维修项目系由XX维修店承接。上诉人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时虽提交李某某及廖金峰、李尊能的证言,但因李某某系XX维修店员工,本院有理由相信这些证人与XX维修店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某主张李某某私自承接本案维修项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是XX维修店员工,系本案维修项目的经办人,从证据看,又是XX维修店与XX公司之间维修业务长期联系人。刘某桥受李某某雇请,并根据其指示参与本案维修项目,应认定XX维修店业主谭某某与刘某桥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刘某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谭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雇主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桥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赔偿权利人上诉主张其不应自担20%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维修承揽关系存在于XX公司和XX维修店之间,XX公司选择具备维修资质的XX维修店作为承揽人,不存在定作或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XX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谭某某和赔偿权利人主张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权利人一审时提交了户口本,证实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均系死者刘某桥的未成年子女,刘某成无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均为本案被扶养人,且均为农村居民。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成的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0年、11年、13年、14年和18年。由于存在多名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202.3元/年×13年+4202.3元/年×(14年-13年)÷2+4202.3元/年×(18年-13年)÷3=638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权利人仅请求10500元,原审法院认定11750元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纠正。(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桥因本案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承受者巨大的精神痛苦,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确属过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赔偿权利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75元、护理费11750元、交通费1491元、死亡赔偿金112480元、丧葬费21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389222元。扣除上诉人谭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1400元,谭某某还应赔偿34782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方面适用法律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赔偿款347822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谭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6216元,赔偿权利人负担1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7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8000元,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负担5297元(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获本院准许,可免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张辉辉

审判员 廖 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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