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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206号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6日18时28分,原告骑电瓶自行车在黄箭山村村道一高村时,被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转弯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碰撞所伤。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030.19元,医院证明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应负担的费用未果,现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40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105元、误工费32130元,合计77655.1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就诊卡、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34030.19元。3.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18时28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箭山村村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的治疗,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4030.19元,医院建议原告手术后休息半年,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电动正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4030.19元。

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60元)。

四、护理费1020元。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85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12天×85元/天=1020元。

五、误工费16673.7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12天,其收入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月平均工资2607.50元分别计算。6个月×2607.50元/月+12天×85.73元/天=16673.76元。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62083.9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的电动正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承担10000元,误工费16673.76元、护理费1020元,合计27693.7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34390.1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可依法予以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693.76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390.1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500元,尚需支付33890.19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74.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9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波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姚建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