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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255号

象山县××司、象山县××司为与被告象山××制衣厂买卖合同纠与象山××制衣厂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司;象山××制衣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象山县××司。现经营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象山××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街道人××街××号。现经营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丹霞路79号(西大楼四楼)。

负责人:陆某某。

原告象山县××司为与被告象山××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的银行存款(银行账号:98010101302080982)27792.3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象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银行账号错误而未能得以保全。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县××司起诉称:被告一直以来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货款。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792.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支某某告货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7792.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象山县××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24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4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象山县××司增值税发票回执单》各六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47792.30元货物的事实;(2)2010年9月13日的《宁某某行进账单(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查六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被告象山××制衣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经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确认已经被告认证抵扣,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货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792.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象山县××司货款2779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象山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被告象山××制衣厂负担,财产保全费298元,由原告象山县××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