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余某,水亭畲族乡下方泉村下方泉93号。被告吴某,亭畲族乡下方泉村下方泉93号。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明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友祥、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同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兰溪市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一直不肯回家。综上,被告独自外出不肯回家已有一年多,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多久,夫妻感情不稳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婚姻关系;2、村证明一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吴某于2009年8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几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沈明辉
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
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