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7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兰某某。
被告:刘甲。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兰某某、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兰某某以办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刘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兰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某某、刘甲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并××了借条及××盖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兰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刘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刘甲与刘乙系同一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某某、刘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兰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甲自愿为兰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刘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刘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刘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兰某某负担,刘甲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兰娇
审 判 员 林森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