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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外初字第30号

浙江嘉升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爱多妮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升机械有限公司;天津爱多妮斯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外初字第30号

原告:浙江嘉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仲铭。

委托代理人:忽少宏、郑克坚。

被告:天津爱多妮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原告浙江嘉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升公司)为与被告天津爱多妮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妮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多妮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升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嘉升公司与被告爱多妮斯公司签订《浙江嘉升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爱多妮斯公司向嘉升公司购买三个型号的众合牌电脑横机20台,合计价款为329万元,如爱多妮斯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嘉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还对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就付款方式双方于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爱多妮斯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的30%作为订金,剩余70%货款分24个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嘉升公司依约向爱多妮斯公司交付了货物,但爱多妮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91916.71元,故嘉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爱多妮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464641.71元、违约金164500元;

二、被告爱多妮斯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及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嘉升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爱多妮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1916.71元、违约金14595.84元。原告嘉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嘉升公司与被告爱多妮斯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爱多妮斯公司向嘉升公司购买三个型号的众合牌电脑横机20台的相关事宜包括产品型号、价款、交货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原告嘉升公司与被告爱多妮斯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销售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成品出货单原件五份,用以证明嘉升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7月17日按约将20台电脑横机交付给爱多妮斯公司的事实。被告爱多妮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嘉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嘉升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升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嘉升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嘉升公司与被告爱多妮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嘉升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爱多妮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嘉升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嘉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爱多妮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1916.71元;

二、被告天津爱多妮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升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595.84元;

三、被告天津爱多妮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升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天津爱多妮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唐慧农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