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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338号

郗某某、郗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大××有限公司追索劳与义乌市××大××有限公司辞退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辞退争议
当事人
郗某某;义乌市××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郗某某。被告义乌市××大××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郗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机修工作。2010年8月13日,被告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辞退了原告,在辞退之前的工资10171元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171元。被告义乌市××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辞工人员工资结算清单一份。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员工每月都是只发500元生活费,其余工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证明原告离开公司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171元,当时原告为了保留诉讼证据,没有领取这部分工资。证据二、华大公司(辞工、辞退、开除)报告单一份。证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证据三、义劳仲(2010)裁字第460号民事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机修工作。200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按件计酬。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19日,被告决定辞退原告,并向原告发出了辞退报告单及工资结算清单各一份。原告实际应发工资为10171元。原告因对辞退及工资结算有异议而未领取结算工资,并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提出对未付工资10171元的仲裁请求。2010年11月4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2010)裁字第460号裁决书,未对该10171元工资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原告现对该结算单没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171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郗某某工资10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文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记员 楼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