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刑初字第70号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0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黄某驾驶无号牌且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汾口镇天林庄村。17时30分许,途经汾口镇舒翠村田畈里52号路段时,与同向行人郑家富发生刮擦,造成郑家富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黄某承担医疗和丧葬等费用,并分期赔偿被害方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证人郑启放、郑明建、郑建设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保护现场、抢救受害人,并主动向公安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