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86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林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甲与被告林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23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一批塑料纺织袋,经双方结算余欠原告货款43020元,2004年5月20日被告收去原来欠条重新出具了一份43020元欠款欠条。后在2009年底原告前往催讨,两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43020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实两被告尚欠货款4302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庭审时口头辩称:欠原告货款43020元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全部清偿,要求在5年内分期偿还。另外,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编织袋虽属家庭经营,但出具欠条时被告妻子黄某某并不知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二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被告林某某向某告购买塑料编织袋余欠货款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某告李甲购买塑料编织袋余欠货款430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在2004年5月20日重新结算后虽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间内清偿剩余货款,故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的债务除依法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林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甲余欠货款4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直沈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