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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0062号

江兴玉与XX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兴玉,XX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江兴玉,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智,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兴玉诉被告XX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郁永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兴玉诉称:2008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散伙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08年底还清。可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XX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欠款事实。江兴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2月10日XX智出具给江兴玉的欠条一张,欠到江兴玉人民币20000元。对于江兴玉所提供的证据,XX智质证意见:表示认可。XX智无证据提供。对于江兴玉提供的证据,XX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江兴玉、XX智,江春宝在江苏合伙经营一家废纸打包站。后因投资问题搞不好,于是散伙。经结算,2008年2月10日,XX智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到江兴玉人民币20000元。对于此款XX智一直未予给付,于是江兴玉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XX智欠到江兴玉人民币20000元属实,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XX智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欠到江兴玉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永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