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显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曙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益建。上诉人浙江中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铧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知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敏华,被上诉人丰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中立公司成立于1987年4月6日,注册资本为5678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锁具、日用五金工具、金属制品、机械设备、机电产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自行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汽车配件、电器、仪器、通信设备等。2009年1月18日,中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显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电动车刹车总成的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同年11月4日经公告获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1××××.9。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电动车刹车总成的锁装置,包括壳体、锁头、联动机构、锁柱及其弹性机构,壳体内形成腔室,腔室的最前端开设有锁柱的滑移孔,锁头、联动机构、锁柱及其弹性机构相应设置在腔室内,锁柱位于滑移孔一端,锁头通过联动机构与锁柱的滑移构成联动连接,其特征在于:锁头的轴线与锁柱的轴线垂直相交,锁头的执行端形成圆形的旋转块,联动机构为联动闸板,联动闸板与锁柱平行设置,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联动闸板上位于锁头下方一端形成与锁头上的旋转块相适配的开槽,开槽的槽宽于锁柱位移距离对应,联动闸板上位于锁柱下方一端形成具有U型槽的拉块,锁柱后端形成对应拉块的呈T型挡块,锁柱后端横卧在该U型槽上与拉块构成定位配合,复位弹簧位于锁柱和锁头之间,锁头旋转通过联动闸板对锁柱轴向滑移构成联动。同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涉案专利的年费等费用共295元。同年11月4日,詹显光与中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詹显光授予中立公司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中立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詹显光协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专利权有效期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作出的结论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丰铧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锁、锁芯、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销售。2010年5月19日,中立公司以丰铧公司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丰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半成品以及生产模具;2.丰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2010年5月28日,该院在丰铧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在其生产车间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200只,在其仓库内发现被控侵权产品22箱,每箱130只。丰铧公司承认其于法院证据保全之前刚刚开始(庭审中丰铧公司明确该时间为法院证据保全之前的一、两个月)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未有具体的销售订单,只发过几百个产品的样品,该产品的销售价格每只在4元左右;该院当场未发现丰铧公司拥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中立公司曾购买了1只丰铧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审庭审中,中立公司与丰铧公司均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所描述的“联动闸板的一端”与“另一端”应当理解为:联动闸板水平放置时,以锁柱的中轴为轴向,在这个轴向上的左右两端。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詹显光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1××××.9、名称为“用于电动车刹车总成的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立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规定,通过两争议技术特征的对比,认为:
一、关于争议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问题。因中立公司与丰铧公司双方已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联动闸板的一端”与“另一端”指的是联动闸板水平放置时,以锁柱的中轴为轴向,在这个轴向上的左右两端。通过庭审比对,很清楚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上方。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二、关于争议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问题。首先,因涉案专利“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其所涉的联动闸板基本上属于一平面状态,而被控侵权产品“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上方”,其所涉的联动闸板为一近似“Z”型状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相比,已经引起联动闸板结构上的实质性差别,二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其次,从效果方面来讲,被控侵权产品在开启时不容易脱位,更具稳定性;再次,这种结构的变化,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后,如果认定这样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的技术特征,就会使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联动闸板的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成为一个实际上不起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不当地扩大了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该争议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所以,中立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中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立公司负担。宣判后,中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中立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采取“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的技术特征解决的是通过联动闸板实现锁柱与锁头之间的联动配合,从而实现锁的开启与闭合,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联动闸板的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上方”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通过联动闸板来实现锁柱与锁头的联动配合,从而实现锁的开启与闭合,两者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是基本相同的。两争议技术特征的差异仅在于涉案专利的联动闸板的另一端是在锁柱的下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的另一端是在锁柱的上方,这种方位的“上方”或“下方”的互换,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丰铧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涉案专利的联动闸板的另一端是在锁柱的下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的另一端是在锁柱的上方;2.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不易与锁头上的旋转头脱离,优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3.该项技术特征的改变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提供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中立公司和丰铧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中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丰铧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成立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经二审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间的主要差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的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上方”,而涉案专利的“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明确载明“联动闸板一端位于锁头下方,另一端位于锁柱下方”,因此,在权利要求已就联动闸板的位置作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故当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的另一端位于锁柱的“上方”时,应视为两技术特征不相同。否则,就等于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省略了联动闸板相对于锁柱的方位限定,不合理地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损社会公众利益。其次,即便认为这两项技术特征都是为了通过联动闸板带动锁柱与锁头之间的联动配合,实现锁的开启与闭合之目的,但它们也不构成等同。第一,两联动闸板的整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的联动闸板整体呈“”型,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整体呈“”型,两者并非是简单的方位“上”、“下”的互换。两者的联动闸板整体结构的不同导致两技术特征手段的不同,且这种结构的改变,也不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第二,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闸板采用“”型的结构,使得锁头旋转时联动闸板不易脱位,能够更好地实现锁的开启与闭合的效果。故两项技术特征在手段和效果上具有差异,中立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中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