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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40号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鹅与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55334-8)。住所地:绍兴市××市场××楼××区××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96227)。住所地:绍兴县××黄贤村。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

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金涤印花布6,904.6米,单价4.5元/米,滚筒费3,000元,货款计34,070.7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070.7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涤印花布,货款计34,070.7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70.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4,07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绍兴县××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