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8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陆甲。
原告骆某与被告陆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甲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由被告加工爪链上钻业务。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将原告委托其加工的价值130570元水钻打翻混合,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后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9年11月20日达成书面协议:被打翻混合水钻由被告负责赔偿,混合水钻按损失总价值的10%(次钻处理),被告赔偿原告混合水钻损失总价值的90%(共计117513元),暂定被告每月赔偿20000元,在被告的加工费中每月扣除,在出事后6个月内还清。被告赔付80000元后,余款375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款3751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爪链上钻业务的事实;3、琳多水钻行结账单、建豪饰品客户联各二份,证明原告外贸订单收受的水钻货物、数量及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水钻货物、数量;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水钻在被告处打翻混合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具体的赔偿损失清单。
被告陆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的,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还不起,有钱的话会还,具体归还时间无法确定。被告陆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月10日,原告骆某与被告陆甲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加工爪链上钻业务。2009年11月11日,因被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将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价值130570元水钻打翻混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被打翻混合水钻应由乙方(被告)负责赔偿,混合水钻按损失总价值的10%(次钻处理),乙方赔偿甲方(原告)混合水钻所损失总价值的90%。甲方考虑乙方的经济状况,暂定每月赔偿归还甲方贰万元,在乙方的加工费中每月扣除,但要在出事后6个月内还清。
二、误期损失。根据甲、乙双方有关合同规定,延误出货时期的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按损失总价值的30%赔偿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陆乙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至今尚有37513元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委托被告陆甲加工爪链上钻业务,有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为证。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将原告委托其加工的水钻打翻混合,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双方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赔偿款375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陆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磊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卢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