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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65号

张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0日共同生育儿子杨某乙。2010年以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经亲朋好友劝解也无济于事,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了躲避被告无故的伤害,原告已回娘家居住达4、5个月,且被告表示无所谓。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3、政府安置80平方住房归原告(价值10万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夫妻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信任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沈耀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平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