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69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项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
原告项甲与被告项乙、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44元(自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自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4861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8月1日被告项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约定利息六厘四计算之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妻子赵某某贷款480000元以及原告将该笔贷款借给项乙之事实。3、2009年10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以及本案借款为该笔借款的延续。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只可以证明赵某某贷款48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这和原告借给被告项乙的钱为同一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且借条中借款时间2009年10月20日与归还时间2009年1月20日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两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已登记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两被告在2010年2月23日就已经登记离婚,被告陈某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离婚之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及债权债务的分担情况。针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在2009年就已借给两被告,他们借钱就是为了买财富广场的房子。而两被告是假离婚,现在两被告依然居住在一起。被告陈某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项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离婚。2010年8月1日,被告项乙向原告项甲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六厘四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项乙向原告项甲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项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甲借款计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六厘四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项甲对被告陈某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242元,由被告项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人民陪审员 楼巧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许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