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4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郭甲。被告陈某某。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郭甲、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从2008年11月在被告承包的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4号楼工程工地做泥水工及小工,在2009年8月28日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与原告结清了工资,总工资款为135762元,前后预付工资及生活费计100000元,下欠35762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工资款35762元。被告郭甲、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郭甲、陈某某与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住宅安置4号楼业主签订了联建协议,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承包草塘沿村住宅安置4号楼工程。原告从2008年11月份起在被告承包的草塘沿4号楼工地做泥水工及小工,于2009年8月28日完工。2009年8月28日,两被告雇用的工地技术员郭乙出具了泥工主体工程款和泥工班点工及包某某单,其中泥工主体工程款129508元,班点工及包工6254元,两项共计135762元。被告预付工资及生活费计100000元,尚欠工资款35762元未付。2010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郭甲、郭乙支付工资款,本院将该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草塘沿村住宅安置4号楼联建协议、工资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576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云飞
审判员 贾惠青
审判员 郑欢欢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盛汉英 搜索“”